成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成都市稅務局等部門關于印發《成都市經營主體除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市監規[2023]8號 2023-8-30
各區(市)縣市場監管局、人社局、醫保局,國家稅務總局各區(市)縣稅務局:
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復制推廣營商環境創新試點改革舉措的通知》要求,落實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深化改革工作部署,創新監管方式,提升監管效能,進一步激發經營主體創業創新活力,加速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對獲得國務院2022年督查激勵地方予以配套激勵支持的通知》《成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市市場監管局、市人社局、市醫保局、國家稅務總局成都市稅務局共同制定了《成都市經營主體除名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成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成都市醫療保障局 國家稅務總局成都市稅務局
2023年8月30日
成都市經營主體除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強化信用約束,降低市場風險,引導非正常經營狀態的經營主體有序退出市場,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按照營商環境創新試點改革的工作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暫行辦法》《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公示暫行辦法》《成都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營主體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納稅,未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依職權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予以除名。
第三條 經營主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作出除名決定。
(一)因通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因未按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未在市場監管部門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因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滿兩年,且近兩年未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作出除名決定前,應當將除名告知書送達擬除名經營主體,告知其除名的事實、理由、依據、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權利。經營主體因通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或者除名告知書無法送達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除名告知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五條 自除名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擬被除名經營主體未行使陳述、申辯、要求聽證權利的,或者在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除名決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經營主體已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
(二)恢復納稅的;
(三)恢復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登記機關已受理經營主體注銷登記申請,經營主體已辦理歇業備案或已遷出市外的;
(五)涉及司法訴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宜作出除名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作出除名決定后,經營主體因通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或者除名決定書無法送達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除名決定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除名決定生效后,產生以下后果:
(一)經營主體被除名后,應當依法完成清算、辦理注銷登記,不得從事與清算或者注銷無關的活動;
(二)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代替經營主體名稱,不再作為經營主體統計基數,經營主體狀態作相應標記。
第七條 除名決定作出后三年內,被除名經營主體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恢復正常記載狀態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向作出除名決定的市場監管部門申請除名修復:
(一)恢復納稅;
(二)恢復繳納社會保險費。
市場監管部門受理除名修復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除名修復條件的,應當作出除名修復決定,并將經營主體相關登記、公示信息恢復到除名前的狀態。
第八條 對市場監管部門作出的除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條 除名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作出除名決定的市場監管部門作出撤銷除名的決定:
(一)除名決定被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的;
(二)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除名決定存在錯誤的;
撤銷除名決定作出之日起,經營主體不得從事與清算和注銷無關活動的限制予以解除。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主體相關登記、公示信息恢復到除名前的狀態。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各有關部門健全信息共享和約束機制,依法限制被除名經營主體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除名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